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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第九十三条

(1) 每間公司─
(a) 須以可閱字樣,將其名稱髹在或緊附於每個辦事處或每個營業地點外面的顯眼處,並將公司名稱如此保持髹妥或緊附; (由1997年第3號第29條修訂)      >>点击查看香港政府网站         香港挂水牌业务咨询
(b) 須備有一個金屬印章作為其法團印章,其上須刻有可閱字樣的公司名稱; (由1984年第6號第57條代替)
(c) 須在公司所有業務函件、通告及其他正式刊物、所有看來是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簽署的合約、契據、匯票、承付票、批註、支票、匯款單或定貨單內,以及在公司所有托運單、發票、收據及信用證內,以可閱字樣提及公司的名稱; (由1984年第6號第57條代替)
(d) 須在公司根據(c)段規定提及其名稱的所有文件內,以可閱字樣提及─
(i) (如屬豁免使用“Limited”一字或“有限公司”一詞或該字及該詞(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其名稱一部分的有限公司)公司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由1997年第3號第29條修訂)
(ii) (如屬無限公司)公司是並非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由1984年第6號第57條增補)
(2) 每間只以英文名稱註冊的有限公司(獲特許無須在其名稱加上“Limited”一字而註冊的公司除外),如將公司的中文名稱或代表公司的中文名稱─ (由1997年第3號第29條修訂)
(a) 在其註冊辦事處的內外,或在其營業辦事處或地點的內外展示;或
(b) 在其印章上使用;或
(c) 在公司的任何業務函件、通告或其他正式刊物、看來是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簽署的任何合約、契據、匯票、承付票、批註、支票、匯款單或定貨單內,或在公司的任何托運單、發票、收據或信用證內使用, (由1984年第6號第57條代替)
則不論該名稱是否章程大綱內所載公司名稱的音譯或翻譯,均須在上述如此使用的中文名稱的末端加上“有限公司”等中文字︰ (由1935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但處長可藉發給特許證而指示豁免該公司遵從本款的全部或部分規定,亦可撤銷任何此等特許證。 (由1949年第1號第11條修訂)
(2A) 每間只以中文名稱註冊的有限公司(獲特許無須在其名稱加上“有限公司”一詞而註冊的公司除外),如將公司的英文名稱或代表公司的英文名稱─
(a) 在其註冊辦事處內外,或在其營業辦事處或地點的內外展示;或
(b) 在其印章上使用;或
(c) 在公司的任何業務函件、通告或其他正式刊物、看來是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簽署的任何合約、契據、匯票、承付票、批註、支票、匯款單或定貨單內,或在公司的任何托運單、發票、收據或信用證內使用,
則不論該名稱是否章程大綱內所載公司名稱的音譯或翻譯,均須在上述如此使用的英文名稱的末端加上“Limited”一字。 (由1997年第3號第29條增補)
(2B) 儘管有第(2A)款的規定,但處長仍可藉發給特許證而指示豁免該公司遵從該款的全部或部分規定,亦可撤銷任何此等特許證。 (由1997年第3號第29條增補)
(3) 如公司沒有按本條例指示的方式髹上或緊附公司名稱,公司及其每名失責高級人員均可處罰款;如公司沒有保持其名稱按如此指示的方式髹上或緊附,公司及其每名失責高級人員均可處失責罰款。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4) 如公司未有遵從第(1)(b)、(c)或(d)、(2)或(2A)款,可處罰款。 (由2004年第30號第2條代替)
(5) 如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或任何代表公司的人─
(a) 使用或授權使用任何看來是公司印章的印章,而該印章並非金屬印章或並未如上述般刻有公司的名稱;或
(b) 發出或授權發出公司的任何業務函件、通告或其他正式刊物,或代表公司簽署或授權他人代表公司簽署任何合約、契據、匯票、承付票、批註、支票、匯款單或定貨單,而在該等文件內,並未有以上述方式提及公司的名稱;或 (由1984年第6號第57條代替)
(c) 發出或授權發出公司的任何托運單、發票、收據或信用證,而在該等文件上並未有以上述方式提及公司的名稱,則該名高級人員或該人均可處罰款,並須對該匯票、承付票、支票、匯款單或定貨單的持有人就與該等票據有關的款項承擔個人法律責任,但如該款項已由公司妥為支付則除外。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6) 由《1984年公司(修訂)條例》+(1984年第6號)生效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期限屆滿前,就任何於該日期註冊的公司而言,經該條例修訂的第(1)(b)及(5)(a)款具有效力,猶如─
(a) 在第(1)(b)款中,“金屬印章”一詞已被“印章”一詞所取代一樣;
(b) 在第(5)(a)款中,“並非金屬印章或”等字已被略去一樣。 (由1984年第6號第57條增補)
(由1984年第6號第57條修訂)
[比照 1929 c. 23 s. 93 U.K.]